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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8

案號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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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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