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TEV-113-店簡-1175-2024121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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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張梅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張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其中新臺幣15,3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2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到 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嗣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係請求被告租期屆滿前之租金,訴之聲明第3項之部分,則係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簽立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支付112年8月17日起至租期屆滿之共9個月租金共72,000元,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一再推託遲未返還遷讓,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退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張亞華有簽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13年5月17日屆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張亞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 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亞華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租金,共積欠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9個月之租金72,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各期房租給付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9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亞華給付租金72,000元。  3.惟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6,000元,且 尚未返還,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自應扣除上開押租金之金額而為56,000元(計算式:72,000元-16,000元=56,000元),堪以認定。  4.又被告就上開各期未繳納之租金,應分別自各月之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2.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5月17日屆至,已如前述, 而被告張亞華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乃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而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乃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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