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TEV-113-店簡-1179-2024112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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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就主文第2、3項部分,除請求主文第2、3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違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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