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TEV-113-店簡-1183-2024112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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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5時15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前具狀陳明原告「各自」請求被告 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暨訴之聲明,並將繕本寄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