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183-2025030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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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新臺幣5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古情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其餘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餘由原告潘劉秋金負擔千分之21 7,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負擔千分之18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31元為原告潘 劉秋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079元分別 為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各述其名)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190萬4555元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165萬元本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165萬元本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古情165萬元本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165萬元本息(簡字卷第17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穿越系爭路口。適被害人潘榮福即原告潘劉秋金之夫;被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溪州街駛至上開系爭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潘劉秋金已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另原告因被害人逝世,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精神無比痛苦,故各請求慰撫金165萬元,其中原告潘劉秋金請求共計190萬4555元(1萬7005元+23萬7550元+165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190萬4555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潘 劉秋金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原告潘劉秋金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4萬3169元及原告均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另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下同)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為肇事主因,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劉秋金之夫;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之父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際,為駕車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撞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繼於112年6月2日上午3時47分許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偵字卷第27-73頁)、系爭鑑定(調偵卷第17-20頁)及系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可憑,可認為真,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163-167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亡故。而原告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1 萬 700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4頁),是原告潘劉秋金上開請求,自為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23萬 7550元等語。查原告潘劉秋金為被害人喪葬事宜,支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萬2550元(9550+3000),有該處其他收入憑單(附民卷第17-19頁)可據。另依原告潘劉秋金提出之東丰火爐收據(附民卷第21頁)、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民卷第23頁)、百凰生命咨詢社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29頁)所載,可認其復支付23萬7000元(6000+29500+2015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是原告潘劉秋金於其上開支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3萬7550元,亦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頓失至親,其哀痛衡情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有極大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被告在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情形、兩造所陳學經歷(簡字卷第68頁、刑案一審卷第10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潘劉秋金應以150萬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潘劉秋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萬455 5元(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150萬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目亦有明定。 3.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1-33頁) 所載,被害人機車係沿溪州街由北往南直行匯入汀州路4段,此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沿汀州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此行向則設置閃光黃燈(偵字卷第33頁),依上規定,可知被害人是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本應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兩造均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之刑案二審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簡字卷第99、109-125頁)所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夜間行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害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惟其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停止於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即被告車輛駛來方向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駛入系爭路口。且被害人行至系爭路口中段時,隨著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車抵達系爭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寬之距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駛入交岔路口前,未依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於進入到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因與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漸趨重疊,此為上開勘驗所見,則被害人機車雖較被告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但由所見燈光非僅自己所駕機車以觀,被害人當可得悉幹線道有車正駛來,兩車間距離並逐漸縮短中,然被害人未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系爭鑑定(調偵卷第17-20頁)及系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亦為同一認定。 4.原告潘劉秋金據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民法第19 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6成賠償責任後,原告潘劉秋金得請求被告賠償70 萬1822元〔0000000×(1-60%)〕;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萬元〔120萬×(1-60%)〕。 5.又原告潘劉秋金獲強制險理賠40萬922元並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24萬3169元,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3頁)、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收據(簡字卷第27-29頁)可憑;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獲強制險理賠40萬921元,亦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5-151頁)可按,以之扣抵原告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潘劉秋金以5萬7731元(70萬1822元-40萬922元-24萬3169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9079元(48萬-40萬921元)各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5萬7731元,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7萬9079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