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184-20241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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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張之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之113年9月20日民事聲請終止調解程序狀、113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意旨一狀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18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公里之石碇服務區A區,持油性麥克筆在產權屬於原告之裝置藝術品(名為〈時空漂鳥〉,下稱系爭藝術品)上塗鴉(下稱系爭塗鴉),致令不堪使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判決),有本件刑案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8,990元,應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藝術品係大理石材質,系爭塗鴉滲入大理石孔 隙而無法以水清洗,且因系爭藝術品涉及訴外人貝杜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貝杜公司)之創作原意,無法交由他人修繕,經原告委請貝杜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48,990元等節,已提出工作預算書、統一發票、系爭藝術品修復前及修復後之照片、系爭藝術品、系爭藝術品設置之工程契約、原告與貝杜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1至36、81、83、85至91、95至96頁)。觀諸系爭藝術品修復前及修復後之照片,系爭塗鴉經過近2年之時間,仍未隨時間或雨水之沖刷而消失,可見系爭塗鴉無法以一般水洗清潔方式除去。原告委請貝杜公司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8,990元,此當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8,99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塗鴉為水溶性,下雨後將揮發代謝,且其願 意自費清潔塗鴉但遭原告拒絕等語(本院卷第49、75至77頁)。惟查,被告前於本件刑案111年10月3日警詢時自陳使用「油性塗鴉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112年1月16日偵訊時自陳使用「麥克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19號卷第18頁),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系爭塗鴉為水溶性之辯詞不符,尚難採信。況且,系爭藝術品名為〈時空漂鳥〉,其設置於石碇服務區停車場間之綠帶,係引用印度詩人泰戈爾作品〈漂鳥〉的意象,寓意修行者在叢林雲遊漂泊之足跡,與其對生命奧義之圓滿體現;亦如大自然飄來的一片葉子或一隻雀鳥,停佇在熙來攘往的塵囂之間,靜觀人間繁忙的旅程。細觀系爭藝術品之全貌照片(偵卷第23頁),系爭藝術品之造型猶如起伏之山陵,側看則是完美的迴旋圖象,呈現「橫看成嶺側成峰」的妙趣。然而,被告卻以紅色、極大字跡將系爭塗鴉噴漆在系爭藝術品上,除顯突兀外,亦致灰白色之系爭藝術品上開創作原意遭到嚴重破壞,原先傳遞在旅途中暫時歇息之平靜場域意象盡失,此結果顯非被告所能以不具清潔專業、藝術品修復技術之一己之力回復原狀,甚至可能二度破壞系爭藝術品,故原告委請貝杜公司修繕系爭藝術品,當屬合理且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