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TEV-113-店簡-1184-2025021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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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敘明「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 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前開規定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