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TEV-113-店簡-1185-2024112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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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君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別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11年3月7日 、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420,33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聲明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2、3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5月8日、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違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