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1187-202412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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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婉綾 被 告 龍之水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之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之水公司)前 邀同被告謝世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55萬元額度內連帶負責,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龍之水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3 萬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 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43萬956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