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TEV-113-店簡-1189-2024123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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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周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4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最低新臺幣(下同)14萬1600元 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00元本息,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與106乙線道路51.5公里處口,因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14萬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我有過失,以及請求賠償 之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機車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4萬16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廉汽車修理場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3-23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限閱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00、103-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60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0頁),堪信為真。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4 萬1600元(含工資4萬7000元、零件9萬460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7、59-60頁)所示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車輛於95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9萬46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460元(94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70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修繕費用共計5萬6460元(47000+946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113 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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