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1195-202412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葉懿慧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2 年12月11日起至117 年12月11日止,約定期限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4.38%,即以年息5.98%(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最後一次還款計息至113年4月11日,其來電申請延緩方案,嗣原告提供2個月寬限延緩方案,故本件利息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其尚欠28萬26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