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路還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196-20250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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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張得文 被 告 董新華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A 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名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部分土地,如圖(物證一),面積以實測為準。無條件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前揭有關聲明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董子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於民國103年做成口頭協議,同意被告於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人車進出之通道,嗣後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協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終止協議 沒有意見。被告業依原告噴漆及地政機關丈量結果架設圍籬區分兩造土地,已無占用原告土地。又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僅14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道路穿越之畸零地,與被告使用範圍及建物坐落部分無涉,原告縱將之所回,對其亦無他用,被告卻必須徵詢相關主管機關同意之水土保持計畫後,再次拆除依原告要求填土施作、完工逾10年之車道、重新施作擋土牆,並挖掘移除該範圍內深達3米之土方,無端耗費行政資源及公文往返時間,並將耗費遠逾原填土費用之鉅資、勞力、更徒增水土流失之風險,對被告及國家社會之損害極大,有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占地照片、地籍圖、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113至119頁),被告所有之土路、水泥、牆面等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據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暨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3年11月7日店測土字第5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搭建、該土地使用協議業已終止為兩造到庭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經原告要求被告填土,已認知施工的範圍,請求拆除部分只是被道路隔開的畸零地,該地對原告並無使用實益,又該地為山坡地,拆除可能增加水土流失的風險,被告及社會要承受相當大的風險,有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原告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乃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合理權利,並為求該土地之整體利用,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違實及信用之方法,而被告身為無權占用之人,占用土地已獲不當得利,自無從再主張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權利之濫用,至於被告稱拆除將導致水土流失,乃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能於審理階段即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測量費5,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