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1203-202412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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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223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5723元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7年,約定利率前6期固定計收1.845%,自第7期起依定儲利率1.59%加10.4%計算(即11.99%),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7223元(含已到期違約金1500元),及其中37萬5723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