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TEV-113-店簡-1205-2025020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蔡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在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專櫃 ,經店員推銷後向被告申辦MACANNA VIP卡(卡號V0000000號,下稱系爭VIP卡),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成為被告之VIP會員(下稱系爭契約)。系爭VIP卡之權益係VIP會員於持卡期間,購買被告之商品享有75折優惠,並得以系爭VIP卡結帳,且享有每年免費參加2次走秀節目拍賣活動。因被告自108年起即未再舉辦走秀節目拍賣活動,被告促銷活動特價品亦不接受持系爭VIP卡即可享有75折優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持卡期間,合計儲值280,000元,扣除原告歷次消費金額 222,788元後,系爭VIP卡尚餘80,212元,被告應予退還。此外,原告為請求被告退還80,212元,除撰寫書狀外、更有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耗費時間及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78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對於原告持卡期間,合計儲值2 80,000元,扣除原告歷次消費金額222,788元後,系爭VIP卡尚餘80,212元不爭執。然原告持有系爭VIP卡期間,曾於103年6月22日刷卡200,000元,被告贈送15,000點及2個價值9,600元之抱枕,原告復於103年8月23日刷卡30,000元,被告贈送3,000點,原告另於110年4月29日刷卡50,000元,被告贈送5,000點及1個價值29,800元之包包,原告合計刷卡280,000元,被告合計贈送23,000點、滿千送百活動劵17,800元。原告請求退還系爭VIP卡餘額,應扣除被告所贈送之23,000點、滿仟送百活動劵17,800元,且因營業稅無法退還,故尚須扣除5%營業稅,被告僅同意返還剩餘之37,441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3年6月22日在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專櫃向被 告申辦系爭VIP卡,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持有系爭VIP卡期間,曾刷卡合計280,000元,被告合計贈送23,000 點、滿千送百活動券17,800元,原告歷次消費金額合計222,788元,系爭VIP卡尚餘80,212元等情,有系爭VIP卡正反面影本、原告提出之交易一覽表、歷次消費發票及信用卡簽單及銷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卷第117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僅於39,41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VIP卡視同現金,此觀系爭VIP卡正面記載之內容 即明(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於持有系爭VIP卡期間,因消費而獲贈之點數或相當於現金之禮券,均視同原告持有系爭VIP卡所能使用之現金。而如消費者欲退還點數,商品、贈品、贈點須以原價購回,此有被告提出之退換貨說明可佐(本院卷第71頁),換言之,消費者因消費使用系爭VIP卡所獲贈之點數或禮券,本為其在持有系爭VIP卡期間方能享受之權益,如欲終止契約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則其前所獲贈之點數或禮券價值應予扣除,方屬公允。原告持有系爭VIP卡期間,因消費而獲被告贈送23,000點、滿千送百活動券17,800元,相當於40,800元現金之價值【計算式:23,000+17,800=40,8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2頁),原告請求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僅於39,412元【計算式:80,212-40,800=39,412】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412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予返還。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 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退還金額應再扣除5%營業稅等語,然查,依上開規定,被告因銷貨退回之營業稅額,應自行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並非自退還原告之系爭VIP卡餘額中扣除,故被告上開辯詞,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788元,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耗費時間及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等 節,並未提出其健康權受侵害之證據,難認可採。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循其他救濟管道(如申訴、調解等)救濟,本為原告得自行選擇之救濟途徑,而提起訴訟以實現權利本亦須花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原告主張其耗費時間及精神,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788元,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