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210-20250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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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 依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 者,亦請提供已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其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以王○○等人為被告,均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函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整理當事人年籍資料、最新戶籍地址;惟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僅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許東波等人」為被告,地址亦僅記載「住詳卷」,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地址;是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許東波等人」究竟為哪些人及其分別之地址為何,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依其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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