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215-20241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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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被 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同年10月25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前往澳洲打工,於112年6 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借用期間均未繳納其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725元(下稱系爭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3月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違規罰鍰清單、遠通電收欠費明細、繳費收據、新店水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11至113、115至117、213至231、207至209、167至2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及清償系爭欠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給付39,7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