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TEV-113-店簡-1217-202412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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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官俊利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5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10、11、13、15至18頁)。被告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並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固辯稱家有3名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 3至17頁)等語。惟查,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103年3月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6,220元 62,987元 週年利率 14.97% 15% 起訖日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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