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簡-1219-202412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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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高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85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等件為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交易紀錄明細,可知被告於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分別有還款1,000元(合計3,000元),且均沖抵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實無可能再主張自96年3月12日起算之全額利息,而上述交易明細亦未記載截至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被告尚欠之利息數額為何,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原告就此應具狀說明,然原告並未具狀說明,本院僅能認被告於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還款雖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至本金,然至96年5月31日清償1,000元時,利息已全數清償,是被告積欠之利息僅能自96年6月1日起算,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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