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TEV-113-店簡-1223-202412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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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劉宛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7246)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18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自109 年4月20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採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113年3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2 萬26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信用卡 5萬5682元 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27萬6767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