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TEV-113-店簡-1225-2025033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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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訴 外人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借給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及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83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被告100,000元,並經被告將該100,00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全額清償,被告則要求原告直接向陳建男還款,112年9月1日原告即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使陳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是原告已清償被告對陳建男借款本金中之1,830,000元。  ㈡惟原告早已於110年11月12日即曾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 先行還款30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於112年9月1日時實際上應僅須代原告向陳建男清償1,530,000元,使陳建男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剩餘470,000元即可,然原告於112年9月1日時卻漏未扣除該筆300,000元款項,而仍將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債務清償清償至剩餘170,000元。原告既未受委任,且無額外清償之義務,而使被告獲得此30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是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300,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110年10月間原告接近被告,佯稱要幫 被告投資賺錢標的,故被告答應原告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交給原告投資。惟於111年2月9日被告約原告詢問投資操作情況時,原告卻稱幾乎賠光,並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給被告,說當作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答應要返還被告2,0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100,000元,被告亦將該100,000元還給陳建男,後來原告稱要還款,被告就請原告幫忙還掉其欠陳建男之債務,後來陳建男跟被告說還剩下170,000元未還,被告就將該款項還給陳建男。  ㈡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但該筆款項 並非是要返還上開借款,而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聯結車頭,於原告匯款300,000元後,因投資案取消而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300,000元匯還給被告,與上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 ,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交給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 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及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 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  ㈣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對 陳建男因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㈤原告有於111年9月間返還被告100,000元,經被告將該100,00 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後,陳 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之後由被告自行向陳建男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返還3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與系爭約定 無關。  1.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原告匯款該300,000元之原因,被告乃陳稱: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勸誘原告投資一個聯結車頭案,並稱被告投資300,000元後,聯結車頭之所有權將歸屬被告,再將車頭交給司機營運後按月分成,被告於是110年10月21日匯款300,000元給原告,惟數日後原告拍攝聯結車頭及車頭買賣契約給被告看時,被告卻發現聯結車頭是出售給訴外人王畯驛(綽號阿龍),而非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前去了解,嗣後原告回覆因王畯驛之越南女友不希望其向被告借款,故投資案取消,隨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通知王畯驛將款項匯回,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12日匯還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0年10月20跟我說可以投資王畯驛之卡車車頭,說我可以出資300,000元,我就在110年10月21日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追問車輛登記情況,被告藉故說投資不妥,所以在110年11月12日匯還我3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2.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可 見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稱:「有一個投資案(聯結車車頭),我會幫你注意。投資金額大約在20-30萬之間,車頭所有權歸你,司機跑分成的,款項直接由你請款。不過這種,每個月大約只能分1-2萬。(分大小月)」等語;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投資車頭的30萬已匯入,你查一下,匯你的戶頭(匯款單照片)」,並經原告回答「嗯」等語;之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車頭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被告,該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王畯驛,原告隨即詢問被告:「車子的所有權人,記得你說是我?」,之後兩造即開啟視訊通話;其後被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表示:「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原告則稱:「已經通知了」;110年11月12日原告即傳送匯款300,000元之匯款單給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之說詞相符,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與被告之該300,000元,乃係被告為投資原告所稱之聯結車頭投資案,嗣因原告稱投資不成而返還之款項。  3.原告雖稱:該300,000元是因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原 告提前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就被告有何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提前返還之情形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逕採;且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後,乃於111年2月21日就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2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清償對被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該300,000元給被告,是要預先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之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時,其面額自應扣除該300,000元,始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然原告卻仍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原告所稱該300,000元是要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其會開立2,000,000元本票是漏未扣除該300,000元云云,然實務上開立本票之目的除了擔保債權之外,亦有證明債權金額之意義,故一般人於開立時應會仔細確認所剩債務金額為何,而原告簽發本票之日期距離其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之日期僅3個多月,且300,000元之金額非小,應不至於完全忽略曾經還款300,000元之事,是原告所稱漏未扣除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4.原告雖又稱:王畯驛於偵查中乃稱被告投資車頭之300,000 元,因王畯驛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返還給被告,故被告稱該300,000元是返還車頭投資款,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劉庭瑋曾於110年10月16日傳送投資 計畫表給我,說一個叫王畯驛的人要借100,000元,一個叫黃永齡的要借50,000元,其2人均願意付月息7%,於是我就依照劉庭瑋指示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匯款93,000元到王畯驛的帳戶,黃永齡的部分則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於111年1月11日被告又說王畯驛要再借250,000元,願意付一樣的利息,且願意拿一台遊覽車來設定質押擔保,故我又依原告的指示,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17,000元,匯款232,500元到王畯驛的帳戶,但後來一直沒有拿遊覽車設定質押擔保,我的認知是王畯驛僅還了我80,000元,其他都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以及證人王畯驛於偵查中乃證稱:我跟黃永齡共欠高鳳珠400,000元,我已經拿給被告120,000元,其中包含黃永齡還給高鳳珠的50,000元,所以我自己目前還欠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被告及王畯驛對於王畯驛還款之金額雖有不同之認知,惟其等均認為其2人乃係透過原告之介紹而由被告借款給王畯驛,且借款之金額乃為350,000元。  ⑵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王畯驛於110年10月18日所開立、面額100, 000元之本票,以及其於111年1月9日所開立、面額25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9頁),其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兩次借款之金額相符,開立日期亦與被告所述之日期相近,益徵被告借款予王畯驛之款項,確實係分成100,000元、250,000元兩筆所借;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王畯驛是我多年的朋友,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資金上需求,所以我介紹王畯驛與被告認識,利息約定為月息7分,都由他們兩造自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可知被告與王畯驛之借款乃是由其2人自行交付,而未經過原告;可徵被告與王畯驛間之借款,與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欲投資聯結車車頭而匯款予原告之300,000元並不相關。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王畯驛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要買拖車頭 下去拉貨櫃,我缺錢,就拜託劉庭瑋幫我找借錢,一開始是找高鳳珠借錢,第一次就匯了20幾萬過來,第二次匯了6、7萬過來,後來我女朋友叫我不要跟高鳳珠合夥,我就跟高鳳珠說,我去貸款下來,整筆還你,但後來貸不下來,上開兩筆加起來共350,000元,我已經還給高鳳珠120,000元,其中包含黃永齡的50,000元,我還欠高鳳珠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主張被告有向王畯驛投資車頭,且王畯驛並未返還投資款全額予被告,故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查,王畯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50,000元,核與被告所稱其有借款給王畯驛之金額相符,可徵王畯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與被告間之交易,即為前述被告與王畯驛間之350,000元借款關係,與被告為了投資車頭而匯款給原告之金額300,000元無關;至被告及王畯驛雖均曾提及被告是要投資王畯驛之聯結車頭而交付款項給王畯驛等語,惟其2人乃是透過原告居中介紹,就金錢之用途為何亦均僅是聽聞原告之說詞而如此認為,未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貸予王畯驛之款項既僅有前述之100,000元、250,000元兩筆款項,且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王畯驛之帳戶,則無論其2人對於該款項之用途認知為何,均難認此兩筆款項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中300,000元有何關聯;從而,證人王畯驛所稱其信貸貸不下來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僅係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300,000元,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王畯驛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既係原告返 還其先前以投資聯結車頭為由而向被告收取之30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即難謂屬無因管理,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又上開300,000元之款項既非係在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自陳被告向陳建男借款後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為1,830,000元,而其111年9月間返還1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又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向陳建男清償後,陳建男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170,000元,則可知原告陸續返還予被告之金額亦為1,830,000元,與其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金額相同,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溢匯款項給陳建男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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