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TEV-113-店簡-1226-202502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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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魏梓羽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因超速超車,導致原告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錯倉,請求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72,994元、看護費24,0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車損11,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我有超速行駛,但原告 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該地方為國小大門口,當時是上課時間,原告不是國小人員,應該不能左轉,原告左轉我才會勾到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辦法支付,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車禍案卷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處速限為30公里/小時,但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38頁),車禍當時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若未超速行駛,於案發時即有可能防免撞擊之發生,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無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如下: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左轉前我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 側無來車後甫慢慢往左切,等遊覽車過後,於左轉彎前(仍在進行時),遭左後方對方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又自承:(問:當時撞擊時你已經在左轉了嗎?)方向開始有點偏我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再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檔名「123」部分:畫面顯示原告、被告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檔案時間3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後側,4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向左移動,4至5秒間兩車發生撞擊。檔名「456」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機車駛過原告機車左側後,兩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3以下頁),足徵原告係左轉過程中,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發生撞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雖稱已有先確認左後側有無來車云云,然事實上既有被告於左後方直行而來,可徵原告所稱確認左後方來車並未確實;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打方向燈),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另被告辯稱該處不得左轉云云,然查事發處並無任何禁止止左轉之標誌、號誌、標線,亦無法規規定國小旁不得左轉,被告泛稱旁邊是國小故不得左轉云云,亦非可採。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支出72,994元部分:原告人車倒地後,經送急診診斷 受有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發性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右手掌、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入住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肌腱縫合手術,術後需石膏固定,111年8月17日出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原告傷勢非微,其中涉及骨折、肌腱斷裂,衡情尚需多次復健始能恢復舊觀,則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59,044元、龍昌診所醫療單據850元、紹善診所醫療單據6.250元、黃嘉欣中醫診所醫療單據2,560元,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泛稱:我覺得是假的,因為不可能這麼多,太貴了云云,未明確說明其理由,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其餘醫療費,或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或提出之醫療單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認部分,本院已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未經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2.看護費24,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月 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仍應認宜休養1個月、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有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自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全日計算)至111年8月22日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9月22日,共計44日),原告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事發後原告係由其夫邱建宸看護,有看護證明在卷可查,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000×44=88,000),原告僅請求24,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 月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仍應認宜休養1個月,嗣111年9月19日拔除鋼釘時,復經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有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77頁),則自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全日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拔除鋼釘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10月19日,共計71日),原告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原任職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該公司出具之人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資之證明資料,然一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本院認宜以車禍前之110年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查原告110年自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為562,558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以此估算71日薪資損失應為109,429元(計算式:562,558×71/365=109,429,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0,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4.車損11,630元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7,93 9元(工資1,495元、零件6,444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該金額未達原告起訴狀所稱之11,630元,原告於本院則稱請以7,939元為主(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復對車損維修費7,93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MKE-5770號機車之車損維修費應以7,939元認定,然該車並非新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元,再加計工資1495元後,為2,13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上開數額合計為234,843元(計算式:59,044+850+6,250+2, 560+24,000+60,000+2,139+80,000=234,843)。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兩造之疏失均為肇事主因,應各復5成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7,422元(計算式:234,843×0.5=117,422,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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