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TEV-113-店簡-1235-2024121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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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陳巧旻 訴訟代理人 陳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12時許,以投資股票需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是被告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15、122-124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頁)、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39頁、附民卷第9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附民卷第15-23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徒以其非詐騙原告之人等語置辯,乃無視其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下手詐騙原告之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損,並不可採。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7頁)翌日之113年6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