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TEV-113-店簡-1236-2025012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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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起訴書所載(見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判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