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241-20241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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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達利科技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吳芳瑜 訴訟代理人 斯建雄 被 告 韓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之編號B x、F16及F17個人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Bx 個人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F1 6及F17個人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1,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4,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編號Bx、F16及F17個人倉庫(Bx部分,下稱Bx倉庫;F16及F17部分,下稱F16及F17倉庫)之出租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Bx倉庫、F16及F17倉庫,約定租期均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Bx倉庫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20元、F16及F17倉庫每月租金為4,310元(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應屬無權占有,且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無權占有Bx倉庫、F16及F17倉庫,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Bx倉庫、F16及F17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Bx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20元。  ⒊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F16及F17倉庫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3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應有理 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出租人,被告 前向原告承租Bx倉庫、F16及F17倉庫,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Bx倉庫每月租金為1,320元、F16及F17倉庫每月租金為4,310元等情,業據系爭租約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31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111年7月18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Bx倉 庫、F16及F17倉庫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日止,占用Bx倉庫、F16及F17倉庫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分別以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租金1,320元、4,310元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Bx倉庫、 F16及F17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320元、4,3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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