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TEV-113-店簡-1245-2024112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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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莊明溪 被 告 古順億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許,因車輛進出本案倉庫、停車等問題引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倉庫前,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使原告深感難堪,復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本案倉庫內拿取翹棒走向原告,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侵害原告之人身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本件肇 因於租屋事宜長期不睦,當日被告欲自車上卸貨,卻遭原告常按喇叭催促、口出惡言,以致雙方衝突越加激烈,又原告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因此不管實質上傷害或是精神上傷害均無受損,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受有實質上傷害或是精神上傷害、當日係原告先口出惡言云云,而:  1.恐嚇部分: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行為。查被告自本案倉庫內拿取翹棒走向原告,朝原告方向揮舞並作勢攻擊原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認原告免受惡害通知之精神活動自由已受侵害,被告辯稱無實質或法律上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2.侵害名譽部分: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辱 罵原告,依社會通常觀念,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並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辱罵原告時,又證人陳宗江在場聽聞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說明,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當日亦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包含恐嚇、侵害名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 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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