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TEV-113-店簡-1246-202412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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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宜軒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住○○ 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宅),2人住於同一社區。詎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原告之上址住宅前,以爬上垃圾集散箱後翻越圍牆及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與庭院;復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循前揭手法,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使原告居住安寧權利受到重大侵害,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11 2年10月18日翻入原告院子係為尋找能量手環,112年11月6日攀爬到原告住處樓梯則係為追覓餵養之貓隻,被告待在庭院與樓梯僅數秒,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被告患有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缺責任能力,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僅能承諾如被告再回到社區,願負擔違約金3至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居住安寧即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各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尋找能量手環及追覓餵養之貓隻,才會進入 原告住處云云,然僅提出能量手環照片2張,所稱能量手環、餵養貓隻可能位於在原告住家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再者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處是否具正當理由,應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而被告所稱情節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合理途徑為之(如按門鈴詢問),而非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內,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解為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僅因為尋覓財物或貓隻,即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入系爭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本件住宅乃為原告作為住家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勘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辯稱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 缺責任能力云云,並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為證,按所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即得以辨別是非利害、認識其行為乃法不容許行為之能力,民法對於責任能力未設有明文,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712)則有規定於心神喪失中加損害於他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第351頁),然以本件被告而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當時為何被告身邊沒有其他陪同的人?被告需要有人一直陪著嗎?)因被告沒有嚴重到需要時刻有人陪同。(問:所以走路、回家等行為被告可以自己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查被告前即因侵入住宅竊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該案被告所入侵者亦為兩造居住社區其他住戶之住宅,經歷該次刑案之偵辦,被告應知兩造居住社區之他人私領域,不容被告恣意侵入,應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雖可認其責任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然未達心神喪失、完全無責任能力之程度,本院僅能於核給精神慰撫金時將之列入審酌。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未循正當合理途徑處理問題,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惟審酌被告患有有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兩造財稅資料【置於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兩次侵入住宅行為,分別賠償2萬元,共4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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