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TEV-113-店簡-1248-2024111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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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賴美筠 被 告 張靜寧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劉樹勣於民國59年更換工作到遠東紡織 廠電腦中心上班,恰好被告也差不多時間進公司,從此二人就對上眼,在公司明裡暗去,搞男女關係,被告食髓知味,就逼劉樹勣與原告離婚,但劉樹勣沒有離婚打算,被告就離開公司,但10年後劉樹勣跟被告又在街上碰面,感覺好有緣,被告就將劉樹勣帶去她家,從此2人白天你進我去,後來劉樹勣經原告追問,劉樹勣就離家出走到被告家同居,這幾年被告受的苦可多了等語,聲明:被告應與劉樹勣斷了關係,還我一家團圓,並因侵害配偶權,害我病了好幾次,故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6日,即以被告及劉樹勣同居3年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對被告及劉樹勣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6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出上訴後,於113年8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案號:本院113年度調補字第1018號、113年度他調字第157號),調解內容為:㈠劉樹勣同意於113年8月31日以前回到原告於基隆市信義區之住所居住、㈡原告與劉樹勣於同居期間應維持和諧關係、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他調字第157號權卷核閱無誤,該次調解既係處理原告主張劉樹勣及被告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訴訟,且原告、劉樹勣、被告均出席或委請代理人出庭調解,並均為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原告復同意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自包含原告對被告就上述同居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拋棄,原告於上述調解程序中業委任律師到場擔任代理人,律師衡無不告知原告相關利害之理,應認原告對於調解結果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亦知之甚詳,據此堪信前述調解筆錄之範圍,包含原告於本件主張事實理由之內容,是經核前述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包含本件訴訟之兩造、調解內容及訴訟標的均包含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 四、前述調解筆錄既經兩造及劉樹勣合意而成立,當已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