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簡-1249-2025010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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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陳振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微風公司)、訴外人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春風公司)(下合稱被告等3人)因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紛爭,經雙方於113年1月29日成立和解並共同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等3人)同意給付和解金新台幣共計壹拾壹萬元整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兩次須分別匯款新台幣伍萬伍千元整至以下甲方指定帳戶…。」第6條約定:「如發生因可歸責於違約一方之事由,或致使他方或雙方未能滿足本契約之條款,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所失利益及損害賠償…。」惟被告遲於113年3月22日始給付第一期和解金,迄今尚未給付第二期和解金,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原告與被告之簡訊截圖、被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3、15至23、27、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逾期給付第一期和解金55,000元、亦逾期迄未給付第二期和解金55,000元,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和解金5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係因被告等3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紛爭所簽立,其中第5條已約定被告等3人給付和解金後,原告應撤回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雙方互相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權利,並於第6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00元等節,顯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係經雙方協議後所約定之數額。再者,被告前即已遲延給付第一期違約金,經原告催告後始為給付,現又不履行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之義務,迄今已逾約定之給付期限約9個月,違約情節已屬重大。此外,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並無過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亦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題示情形(甲向法院聲請對乙、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乙於法定期間基於非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丙未為異議。則乙所為異議效力是否應及於丙?),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不及於丙;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及於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25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在案,有本件支付命令可佐(司促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未附理由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認定被告異議全部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大漢微風公司及大和春風公司,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司促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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