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TEV-113-店簡-1258-2025032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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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丁欣涵 訴訟代理人 黃恩琦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 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竄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155元、手部復健材料費801元、A車維修費18,100元、看護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未注意將系爭犬隻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跑到馬路上之過失,然事發經過非如原告所述,該犬隻嚇到原告後,原告並未倒地,係被告道歉後,原告欲騎車離開時原告自己摔倒,並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就賠償範圍,對醫療費用無意見,願意賠償,惟爭執復健材料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且A車僅是倒下去,維修費用不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飼養系爭犬隻,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1頁),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繩或施以防護措施等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犬隻突竄出,因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犬隻固有竄出,但原告係之後騎車離開時自己摔倒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32:08至00:32:10時,原告騎乘A車行經斑馬線時,該路段左側突有犬隻移動至A車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32:11至00:32:15間,於該犬隻經過A車前方之同時,A車晃動一下隨即傾斜、打滑,並碰撞路邊之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犬隻自路口衝出跑至其前方,原告為閃避該犬隻而摔倒,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對其占有管理之系爭犬隻,既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於路口奔走,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55元等情,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可以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材料費用:得請求80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材料費 用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慈濟門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責任,無法接受復健材料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飼養犬隻竄出致其摔車倒地,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包含右側橈骨下段閉鎖性骨折,經醫囑建議須使用三角巾並以石膏固定,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復健材料單據既載明原告係購入手腕固定板,與上開傷害相關而合於醫囑之指示,堪認原告復健器材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9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黃振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黃振益業已將其就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又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00元,有世聿車行112年7月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原告亦稱A車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50元。又被告雖稱A車僅是倒下,維修哪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1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於112年6月1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元(計算式:9,050×0.1=905),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9,955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9,9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9日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因原告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均數2,2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得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日2,200元×30日=66,000元),堪以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05,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側橈骨開放性 附為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再於112年9月6日經門診建議休養12周即3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4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後每日 淨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之相關事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確有支付攤位之租金,堪認其原有擺攤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市場攤商,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05,600元)。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511元(計 算式:67,155元+801元+9,955元+66,000元+105,600元+30,000元=279,5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移送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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