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260-20250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租用帳戶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之成年人(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阿凱」提供之金融帳號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完竣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並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於「沃克商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15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後,再謊稱登入「www.shopee-shop.store」依指示操作,其蝦皮錢包金額會增加始能消費、需支付保證金升級會員始能提領錢包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4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慫恿原告匯錢的人,不應該要對原告匯款 的部分去賠償,當初我是找工作要節稅才提供帳戶,我目前入監,無力賠償,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14頁)、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5、1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等情(審訴卷第377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警詢時陳稱:我從臉書廣告看到可以打工的資訊,加暱 稱「阿凱」的Line帳戶跟他聯絡,他說要幫大公司節稅,需要使用我的帳戶,提供1個帳戶2萬元,每天使用費4000元,一個檔期5天,要我辦包括系爭帳戶在內3個帳戶的約定轉帳 。隔天的111年9月13日早上11點許,我到達跟「阿凱」約定 的上班地點即三重沃克商旅,有2名男子等我說開房間給我休息,並拿走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後我有拿到4天帳戶使用費用等語(偵5652卷第8-10頁);嗣於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幫公司做節稅,因為我當時負債嚴重,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有幾天的日薪可以領,我才這樣做,帳戶內款項來源都對方單方面跟我說的等語(審訴卷第96頁),然提供帳戶即有日薪,不需付出勞務,僅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此與近年來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賣帳戶行為無異,再者,公司利用他人帳戶為交易,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豈有在網路上公然以補助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刻意收集大量帳戶而冒被稅捐機關查獲之可能,然被告未再查詢、質疑,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是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8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之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