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270-20241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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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王辰志 陸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陸香如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陸香如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書狀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陸香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王辰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核貸日 106年12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8,787元 189,942元 週年利率 2.295% 2.275% 起訖日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