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TEV-113-店簡-1271-202412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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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佩儀 被 告 潘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 279),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明知故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對其聲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03月23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押走,被放回來後有去三 重派出所報警,之前刑案中我的說法是我自己猜的,被詐欺集團放走後,我有用永豐銀行說我的帳戶被冒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押走,被放回來後前往三重派出 所報警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是房子被拍賣後,有人拿其證件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稱:之前因為酒駕被關,房子被拍賣,其的存摺、證件都放在房子裡面,這些東西都在拍賣時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與本院所稱「遭詐騙集團押走」等語說法大相逕庭,倘被告於本院所稱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致系爭帳戶遭該集團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於先前刑事程序程序,衡無不大聲喊冤述說經過以求公道之理,然被告歷於刑事偵、審程序僅泛稱係遭冒用,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始改稱遭詐欺集團押走云云,顯係其見原先說法不為司法機關所採納,故於本院又杜撰遭押走之情節以規避責任,難認被告辯詞可採,應認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未受強暴脅迫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其集團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知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情,自難推諉為不知,惟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