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簡-1275-202412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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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汪祖涵 訴訟代理人 汪祖婕 被 告 江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60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汪祖涵、汪祖婕為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頁),嗣汪祖婕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新臺幣(下同)4 萬500元(本院卷第12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500元,押金8萬1000元,嗣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翌日之同年8月5日清空搬離,然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 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4萬5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目前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原告主 張租期屆滿,請求返還被告系爭房屋,沒有意見。惟先前被告有轉帳兩筆房租各4萬500元,且還有押租金,所以被告應可住到12月底,另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錢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3 年8月4 日止,原告於113 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8月5日搬離,其迄今尚未遷離,另押金8 萬1000元尚未返還被告等情,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1-65、109-113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2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29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4萬500元,又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雖辯稱有轉帳2筆各4萬500元予原告,且前有給付2個月押金,應得續租至12月等語,惟依原告所陳,其並無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沒有要收受被告上開匯款,以免被誤以為要從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2日、16日分別匯還被告上開匯款,堪認原告無意繼續與被告間租約,則被告上開匯款無從認屬繼續租住系爭房屋之對價而可於113年8月4日租期屆滿後持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押租金是用以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承租人之欠租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則承租人無從以尚未取回押租金作為拒絕交還承租房屋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尚有押租金可抵充而辯稱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於租賃關係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 年8月5日起算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為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所受損害,則依前揭說明,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即以被告繳交之2個月押租金抵充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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