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283-20250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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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楊海西之繼承人」、「楊 錦德之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繼承人」、 「楊正雄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如其等之繼承人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無人繼承,請提供已為 該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楊海西之繼承人」、「楊錦德之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繼承人」、「楊正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請提供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均已回覆,請原 告到院閱卷。另楊正雄之繼承人即其長男之姓名為「楊立羣」,惟原告於民事陳報㈠狀均記載其姓名為「楊立章」,似有違誤,亦請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