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簡-1286-202412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026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72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係274,026元,惟依原告提出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轉帳還款新臺幣(下同)230元、299元,剩餘欠款已下降至273,723,是依上開交易查詢明細,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僅能認定為273,723元,則原告主張274,026元為小額信貸本金計算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信用卡欠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小額信用貸款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