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TEV-113-店簡-1287-2024121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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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黃○○(又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黃○○及其母鄭○○之全名。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胡羽 誌、張義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及認識,再佯以投資普洱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35分、12時40分、12時45分、12時54分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1萬元。黃○○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552號宣示筆錄認定黃○○與他人共同詐欺,導致原告受損20萬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這是黃○○犯的錯,與鄭○○無關,鄭○○沒有要處理,當時黃○○跟鄭○○說要跟朋友出去就走了,就沒有住家裡了,也叫不回來,這樣鄭○○怎麼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5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護保護管束,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黃○○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藉此獲取利益之目的,雖黃○○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賠償所受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查黃○○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鄭○○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鄭○○雖抗辯:黃○○說要跟朋友出去後就離家,黃○○犯的錯與伊無關云云。惟鄭○○既為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及其行止,灌輸正確金錢價值觀,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黃○○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又鄭○○既未就其善盡監督之責而未有疏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黃○○已離家無法管教云云置辯,自難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因認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之事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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