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303-20241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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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許馨如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真親切門市之副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欠缺投資資金而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至18日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該門市之營業額及找零金共新臺幣(下同)73萬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係以店內之ATM分別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該原告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則於本院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 ,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