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TEV-113-店簡-1307-2024123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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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賴鎮球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6、16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智新臺幣1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賴鎮 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周美 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賴鎮球、周美智(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致其均陷於錯誤,原告賴鎮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周美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6時25分許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鎮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34226卷第33-35頁、偵字29904卷第7-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4226號卷第28頁、偵字29904號卷第20頁)、原告賴鎮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偵字34226卷第59-130、132頁)。原告周美智投入資金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字29904卷第43、57、60、61-8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1305卷第9-46頁、簡字1307卷第9-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鎮球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失、原告周美智受有18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鎮 球100萬元,給付原告周美智18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賴鎮球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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