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309-20250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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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和鑫投資」APP匯款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害人,系爭帳戶資料是別人借去,要弄 貸款用的,我不知道要拿去騙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355卷第29-34頁)、匯款申請書(偵39355卷第194頁、附民卷第9頁、簡字卷第56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895號卷第29-32頁)、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355卷第201-2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民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49號等起訴書(附民卷第13-1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之前需要錢,所以去找,對方 姓王,是個Line帳號,說可以貸款20萬,要我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多間銀行拿去辦比較會過,但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偵35067卷第61-62頁);於法院審理時陳稱:我交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是對方是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幫我洗信用等語(審訴卷第77頁)。衡以被告大學肄業,入監前當餐廳學徒(同上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號密碼之需要,且於111年8、9月間有配合訴外人即詐騙集團車手吳亞倫等人收取詐騙款項,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35067卷第61-62頁),對於詐欺集團係透過人頭帳戶轉移收取贓款,難謂不知,且更知悉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4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3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69萬6000元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9頁)翌日之113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萬600 0元及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