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TEV-113-店簡-1310-2024112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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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慧筑(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垂坤(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薰(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縉(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泳晴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坤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為原告邱水慍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水慍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林 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邱水慍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被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