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TEV-113-店簡-1310-20250310-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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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慧筑(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垂坤(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薰(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縉(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泳晴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8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邱水慍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林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為其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店簡字1310號裁定依職權命林慧筑、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中邱可薰、邱可縉雖聲請拋棄繼承,惟上開聲請業經駁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邱可薰、邱可縉仍為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慧筑、邱可薰、邱可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慍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水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9,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致邱水慍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惟伊需服刑無法還錢,願 以勞作金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被繼承人邱 水慍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邱水慍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邱水慍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邱水慍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邱水慍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承受邱水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邱水慍所受損害529,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服刑中無法還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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