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TEV-113-店簡-1319-202411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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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劉沅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沅樵(原名劉謙成)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 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 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5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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