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319-2025030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劉沅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395元自民 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620元(含違約金1,0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旺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欠30,570元,及其中27,395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永旺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永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