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TEV-113-店簡-1322-2024121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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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沛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徐曦」為被告,並稱其住○○○○○區○○街0 00號」,然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結果,名為「徐曦」之人不只1人,其中並無戶籍設於上址之人,故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徐曦」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又原告若有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書面資料請影印後以紙本方 式提出,照片資料請列印後黏貼於A4紙上或彩色影印後提出,如有錄音錄影資料,請燒錄成光碟以固定形式提出,並提出其譯文並說明其內容,切勿以隨身碟之方式提出,以免內容有遭刪除或竄改之可能,而無法妥善保存。另請補正起訴狀繕本及所有證據資料之副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