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TEV-113-店簡-1322-20250102-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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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沛希 被 告 徐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徐曦」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基本 年籍資料;原告雖稱「徐曦」其住○地○○○○區○○街000號」,惟該址有1樓至4樓,有Google 地圖街景畫面截圖可參,而原告並說明被告所居住之樓層為何,尚難認原告有提出具體明確之地址;且經本院囑警查訪之結果,並無名為「徐曦」之人居住於○○○區○○街000號」;故本院無從查知被告地址,致無法正確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