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簡-1331-2025010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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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48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33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89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