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TEV-113-店簡-1335-202502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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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史學淙(原名史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額度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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