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TEV-113-店簡-1345-2025010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于文媛 被 告 邱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use9.0(轉帳語音確認」、「魔法阿嬤」、「李奧納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Ashley」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在「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付予依「魔法阿嬤」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則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嗣被告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