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1346-20241204-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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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吳宇恩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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