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簡-1348-2025010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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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杜陳逸榛 訴訟代理人 杜建達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方志誠」向原告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證據,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移送併辦,並有原告提出之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11-13頁)、轉帳紀錄(附民卷第25頁)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39頁)翌日之112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